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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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陳建志 被上訴人 許進賢 上列上訴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1,184元,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本院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原法院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5、47、51、53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卷第15至17、2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