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基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取出皮夾內現金4,100元後,再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更正為「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夾』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出皮夾內現金4,100元」,惟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現金不是我拿走,我整個都丟掉,可能別人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拿裡面的錢,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把錢包亂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是被告雖有侵占整個錢包(含皮夾內證件及金錢),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認定被告有將現金取出,且因被告已侵占整個皮夾(含皮夾內證件及現金),被告縱有取出皮夾內金錢,亦屬侵占皮夾後,對侵占物之處分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故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事後並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擔心受怕,又為補辦證件花費勞力、時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夾及證件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6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皮夾內之現金4,100元,因被告侵占皮夾時,已屬其犯罪所得,縱其事後將皮夾連同現金隨意棄置而遭他人取走,亦屬被告事後處置贓物之行為,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陳基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源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意誠路口,見 潘采儀 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4,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取出皮夾內現金4,100元後,再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嗣經潘采儀發現皮夾遺失後遍尋不著,經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基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偵查中之供詞。│訴人掉落之皮夾,並帶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皮夾內沒有錢,││││就將皮夾丟掉云云。│├───┼───────────┼─────────────┤│2│告訴人兼證人潘采儀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侵占潘采儀遺失之皮│││視器翻拍照片9張。│夾,並攜離現場之過程。│├───┼───────────┼─────────────┤│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MZS-377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侵占上開皮夾之後,將之│││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警│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經│││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民眾拾得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號函。│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基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