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第992號、第1015號、第1431號,暨同署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8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卷附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其住所;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向員警、檢察官陳明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5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向原審陳明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85頁),是被告之居所為其所陳明之上揭2址。
㈡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
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0年2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上揭2址居所,因皆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85頁、第287頁),依前開規定,不論被告有無或何時領取,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97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計算20日,即至110年3月5日;復因被告上開居所位於分別桃園市○○區及新北市○○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桃園市○○區應加計1日在途期間(計至110年3月6日屆滿)、新北市○○區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0年3月8日屆滿),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0年3月8日(星期一)即屆滿;被告遲至110年6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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