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3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聲請意旨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仁愛路1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 黃文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文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及皮膚損之傷害。嗣王麗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內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所騎乘已進入該路口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則若告訴人有暫停讓被告先行,亦不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禮讓騎乘在幹線道且為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麗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勢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