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乙○○○○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約定購買
保養品、精油及護膚品等二十幾種產品,總金額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