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娃娃機」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獲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⑴被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⑵如主文第二項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六台及檢查
紀錄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電子遊戲機六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