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WAIKAT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前段分別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及臺北市○○路○號周邊所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機車並非整天停放沒有移動,讓執勤者連續開了四張罰單,而是暫時性停,我每天是從晚上八時停到早上十一時,在被開罰單第一天並沒有收到紅單,才會連續停了四天,在第四天被開罰單後遭拖吊,才知違規停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停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及臺北市○○路○號周邊,該處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事,既據受處分人具狀陳述詳明,復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其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到罰單,不知該處停車違規等語置辯;惟受處分人既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熟稔;且前開停車處所格位除繪有藍色線及地面白色輪椅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辯識外,停車格前方更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考;受處分人在國立大學接受高等教育,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均以中文書寫流利,所辯不知該處停車違規云云,顯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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