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迭犯竊盜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子女欲就讀「佳欣幼稚園」為藉口,經該幼稚園主任甲○○之同意後,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佳欣幼稚園」內,乘機竊取甲○○置於抽屜內之信封袋一個(內裝有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其神色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行竊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罹刑章,足見素行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八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雅聞護膚店」內竊取被害人 陳姬分 所有之皮包。(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六六號併辦意旨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育樺托兒所」內竊取被害人 林寶珍 之皮包。(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三一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克緹美容護膚店」內竊取被害人 張詠涵 、 吳祝萍 之皮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全麗美容膚店」內竊取被害人 連苑靜 之皮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何嘉仁 幼稚園」竊取被害人 吳翌禎 之皮包,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紫萱坊家飾精品店」內竊取被害人 王淑娟 之皮包,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二日,與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相距九個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九十年八月二日犯第一次案子時,是因當時面臨開學要籌學費,九十一年六月的二件案子是九十一年另外臨時起意的,跟九十年八月份案子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我不是在九十年八月二日行竊時,就想一直偷下去,因為不景氣,需要生活費,才在九十一年又行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並非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行竊之初,即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案與上開併案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