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百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應予取締,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將上開條文所指○○○區○○○街道一覽表對外公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統一裁罰標準表上之最高額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市○○街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為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製作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並以「處分機關不因申訴之提起,而終止應到案時間之計算」,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裁罰標準表上之最高額處罰。
三、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設攤而為員警舉發之事實,僅辯稱:伊來自外縣市○○○道○路段禁止設攤,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處罰較合理,且伊不知申訴也要先繳罰鍰,以最高額二千四百元處罰,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擺設攤位之地點台北市○○街,屬於台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公布不得擺設攤位之重要街道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徒以不知政府機關法令置辯云云,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行為自屬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無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處所誤載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致受處分人之申訴過程波折往返,自卷內文件無法明確認定受處分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除以「處分機關不因申訴之提起,而終止應到案時間之計算」,而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之外,並未認定本件有逾越到案期限始到案之情形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台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則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認受處分人係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僅得認定行為人係提出申訴,而等待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統一裁罰標準表上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之裁決部分,既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依據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