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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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0六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法)亦定有明文(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尚需依行為人㈠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㈡肇事致人受傷情形等二因素,後者又區分為①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昏迷不醒,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暨②前述所列情形以外之傷害,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易言之,如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昏迷不醒,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之傷害,且依限到案,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之處分;如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前述所列情形以外之傷害,且依限到案,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如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而不依限到案,則一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公車逆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行駛中,不慎以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角,撞擊沿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之行人 陳蓁 ,使陳蓁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耳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及陳蓁為訊問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大調查,經該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對受處分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撞擊陳蓁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當時係陳蓁擅闖紅燈侵入事故發生之公車專用道,並以極快之速度衝出,致其猝不及防而接觸到陳蓁,其並無過失,難認係違反交通規則;且依其與陳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和解書,其上載明陳蓁無傷,顯見陳蓁並未受傷,原處分認其肇事致人受傷,自有未合;況其違規行為情節並非重大,惟原處分竟處以最高額度之裁罰,逾越行政裁量之必要範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駕駛汽車行近前述行人穿越道前,由於未減速慢行,且遇有
行人陳蓁穿越,未暫停讓陳蓁先行通過,因而以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角,撞擊沿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之行人陳蓁,使陳蓁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耳裂傷等傷害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陳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點,我在路口闖紅燈,沒有看到公車開過來,就撞到了,我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耳裂傷之輕傷,和解書是我媽媽代簽,我當時不在場,因為錯在我,而且受傷不嚴重,所以就簽和解書,我受傷後,並未昏迷不醒或住院三十日以上等語明確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等附卷足資佐證。
㈡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
受處分人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行人陳蓁衝出路口,其閃避不及,致右前車角擦撞陳蓁等語明確,足徵受處分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未能發覺行人穿越道上之陳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之。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自屬明知,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受處分人之行為有過失顯然。至於行人陳蓁縱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且已受裁罰,然依前揭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示,受處分人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此受處分人以陳蓁違規闖紅燈,亦有過失,主張免罰,尚無所據,併此敘明。而受處分人前開過失行為導致陳蓁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耳裂傷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㈢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
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致陳蓁受傷之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陳蓁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處分人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在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之後-方函覆受處分人經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一字第九0六0九三三五00號書函存卷足憑,據此可知受處分人並非不依限到案甚明。且陳蓁所受傷害非屬①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②昏迷不醒,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③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等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第二項之規定之行為,逕行從重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即難認為有當。
㈡且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修正公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因修正前後之條項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原處分機關亦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
㈢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且陳蓁所受傷害非①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②昏迷不醒,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③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等傷害,並已依限到案,依該條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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