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五三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逾期未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緩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違規通知單係郵寄至台北縣板橋市,但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已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郵件退回而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通知單,並不合法,為此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不明者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五三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九之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送達(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此時異議人仍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惟該通知單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顯見郵務機關之送達程序應有瑕疵。嗣經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分別有掛號信函、信封影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公報各一份在卷為憑,雖上開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被退回,但異議人之住所如上所述,並非遷移不明,是異議人上開住居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亦非住、居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原舉發單位因該郵件被退回而無法送達,即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亦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未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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