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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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穎 律師
蔡慧玲 律師 顧定軒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XQ一三六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就飲酒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計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必需以①行為人經測試檢定出之體內酒精濃度值、②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③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暨④行為人有無領有駕照或一年內違反本款行為之次數等因素,而分別處以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罰鍰,舉例言之,如行為人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出其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四毫克,且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該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松德路二六九巷西向北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保險桿與沿信義路六段七十六巷二弄南向北方向停車之F三-五三三三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撞及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 李御豪 攔停,以吹氣之方式實施酒測,發現受處分人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將受處分人之申訴書轉交原處分機關調查處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計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到庭辯稱:當時其並未駕駛右揭車輛,係其友人 陳嘉賢 所駕駛,陳嘉賢亦承認該車係由他駕駛,且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測謊,其代陳嘉賢與後面之車主理論,惟其確係坐在駕駛座之右側,並未駕駛該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右揭車輛,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右揭車輛,搭駕陳嘉賢,於行經台○○○區○○路○段○○巷○弄○○○號,因酒醉未能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 胡啟正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嘉賢見甲○○酒醉駕車肇事,為免甲○○酒醉駕車犯行被發覺,竟向到場之警員自稱係其所駕駛,而頂替之,並於信義分局交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圴陳稱車係其所駕駛之事實,經目擊證人 吳志湧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紀錄表可證,且甲○○與陳嘉賢經送台北市府警察局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罰金二萬二千元,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志湧於警訊中所證係被告甲○○駕駛右揭車輛之供述係屬虛偽,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酒測器有問題,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計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