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九號
原告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拾伍萬捌仟捌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備小客車乙輛,由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L2—775借用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已積欠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拒不繳納,而由原告墊付。本件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前開欠款,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代墊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應繳款項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簽名確認。
2被告所駕駛之本件系爭小客車,原應按監理機關訂定期日參與檢驗,但原告屢
次通知被告將車開回參與檢驗,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被告前帳未清,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拒絕代為繳納。
3依據兩造契約第九條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契約終止日,但被告一直未有與原
告辦理解約手續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牌照,經鈞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0二號判決確定,故原告對被告所積欠支各項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屬正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鈞院台北簡易庭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牌照及給付租金叁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因承辦法官命原告提出代繳費用收據,但原告事實上並未為被告代繳任何費用,致原告遲誤二次期日而遭程序上駁回。又原告前開訴訟(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六號),係主張被告從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積欠其叁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但本件原告主張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所積欠費用則高達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卻未見提出相關帳目明細及代繳費用之收據以供核對。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雙方簽立契約書後,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前後已繳付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繳付叁萬捌仟元,同年四月間原告提供相關證件讓被告至監理單位辦理驗車,被告竟發現本件系爭車輛八十五年秋、冬季、八十六年全年四季、八十七年春季共七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八十七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原告均未按期代為繳納,被告為使車輛得以合法營業,迫不得已自行繳清前開稅金,本件原告非僅未代繳相關費用確於帳上記載已代繳,且未提供任何服務卻仍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壹仟捌佰元竟將違約金計入本金再加計違約金,因原告無法提供正確單據致使被告無法得知實際上應繳交之金額,原告則堅持如被告不依據其帳冊上所載積欠金額結清欠款,否則不提供證件供被告驗車,雙方協調不成,致系爭牌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監理單位註銷,使被告根本無法合法營業。且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原告自無其他代墊費用產生。
三、證據:提出原告另案起訴狀及該案業經視為撤回之通知、被告自行繳費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及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合意由原告所在地管轄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而其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備小客車乙輛,由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L2—775借用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已積欠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拒不繳納,而由原告墊付。
本件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尚餘如聲明所示之代墊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所請求之各項請求,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正,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備小客車乙輛,由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L2—775借用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嗣後原告並發函向被告解除本件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律師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確實支出各項費用而有權向其請求,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原告表示主張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應繳款項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簽名確認,並提出帳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然本件被告僅於前開帳卡上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退款」、「繳款」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修理費」三筆科目上簽寫自己姓氏,且本件被告自始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有所爭執,故實難僅憑前開帳卡遽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各項應繳款項已為訴訟外自認。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欠款金額明細表中,其所代為支出燃料費、牌照稅並代被告繳納罰款及代繳強制險部分,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並未提出各項單據以為佐證。原告雖稱其因納莉颱風來襲導致大部分憑證均已滅失,然本件原告既曾有並未代被告繳交相關費用卻於帳上記載已代繳之紀錄,故本院認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但仍應設法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或代繳相關費用。
(三)又兩造契約第二條雖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公司行政服務費壹仟捌佰元,但此應為被告靠行而由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之對價,即包括原告幫被告代繳各種稅金、交通違規之罰單、保險費、協助辦理驗車、車禍發生時之善後事宜及保險理賠事宜等,但本件原告卻曾以被告前有積欠款項為由而拒不代繳牌照稅、燃料稅,而由被告自行繳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影本十紙在卷可稽,故足見原告並未盡其服務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係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案訴訟費用伍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除原告就各項支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外,且前開案件既業已確定,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逕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非於本件請求再訴請被告返還。
六、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期滿後乙方(即被告)應將車輛牌照、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交還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自可認定兩造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因終期屆至而兩造並未簽訂新約而使契約失其效力,殊不因被告並未實際上將車輛牌照及相關證件等物交還而有差別。且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契約業經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故前開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又本件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命其陳明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然其均表示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故不論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後,原告是否確有代被告支出、墊付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但兩造間契約既已消滅,原告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代墊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費用,或因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或有為被告盡服務之責而得請求報酬,或因本件契約業已失效無從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