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
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己○○、壬○○(原名 趙文琍 )、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己○○、壬○○(原名趙文琍)、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原幣償還。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己○○、壬○○(原名趙文琍)、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己○○、壬○○(原名趙文琍)、庚○、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己○○、壬○○(原名趙文琍)、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銳公司)、甲○○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有擔任保證人,惟現無法償還債務,又原告帳目不清,應予說明。
(乙)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美金部分並未蓋章,又原告帳目不清,應予說明。
(丙)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擔任保證人。
(丁)被告壬○○(原名趙文琍)、庚○、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斷、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住所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二,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又依原告與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甲○○、己○○、壬○○(原名趙文琍)、庚○、乙○○所簽署之保證書第八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志銳公司、甲○○、丁○○、己○○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原名趙文琍)、庚○、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減縮如附表五、六所示,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遞狀就違約金部分減縮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與其餘連帶給付新臺幣及美金款項,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遞狀對被告丁○○減縮請求僅新臺幣款項,被告志銳公司、甲○○、丁○○、己○○、壬○○、庚○、乙○○(下稱被告六人)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六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借據、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INVOICE、PACKINGLIST、AIRWAYBILL、到期通知書、收入傳票、轉催收登陸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志銳公司、甲○○、丁○○、己○○亦自承有簽約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志銳公司、甲○○、丁○○雖辯稱:原告帳目不清云云。惟被告甲○○、丁○○均未依約前往原告處對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出之陳報狀),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清償之數額逾原告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志銳公司、甲○○、丁○○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志銳公司、甲○○、丁○○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