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經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向不知情之段文蘭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柏青哥電玩機臺八十八臺、超八電玩機臺二十五臺、麻將電玩機臺三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押注,連續與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柏青哥電玩機臺係以一比一方式投入機臺任由其轉動,如轉動三個數字一樣,方可得不等倍數之鋼珠,如未押中即由機臺沒入;超八電玩機臺有一比一及一比五方式,每次最少押注八分,最高八十分,依轉動所得倍數贏取分數;麻將電玩機臺每次投入代幣一枚,換取十分與機臺對賭,再依所胡牌之倍數贏取分數,如未胡牌亦為機臺沒入,顧客如贏,即持小鋼珠至櫃檯向丙○○換取再玩卡後,再以再玩卡換取現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 陳建光 、證人即門口把風人員甲○○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各該證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臨檢現場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讓顧客換錢,苟伊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有換錢情事,亦係員工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證人即櫃檯小姐丙○○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負責小鋼珠櫃檯工作,玩法係客人以新臺幣向我兌換代幣,以代幣投入機臺,則機臺會有鋼珠掉下來,再轉動啟動鈕,使鋼珠打上螢幕,若鋼珠跳入螢幕上設計的洞內,就可得數倍不等的鋼珠,若不中鋼珠則被機臺吃掉,客人若贏,就將小鋼珠拿到櫃檯跟我洗珠,拿取回珠單,向我兌換再玩卡,不玩時再拿再玩卡向我兌換新臺幣::是先換卡片,私底下再換錢::二十顆可換十元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天查獲賭客 陳鈺明黃瑞宏李錦增林彥中黃喜 等人指證內容相符(見各該證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證人甲○○偵訊時亦供證:我負責看門,因為是賭博性電玩,要過濾客人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自承之電子遊戲機臺玩法,足證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確實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無訛,且衡諸常情,苟非被告授意櫃檯小姐丙○○可提供兌換現金之服務,丙○○焉有可能為賭贏之顧客兌換現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未讓顧客兌換現金云云,以附和被告之辯詞;惟被告確有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其等受僱被告在該電子遊戲場工作,為免自己幫助賭博刑責,所為前後不一迴護之詞,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前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犯之,為繼續犯,該二罪係本諸不同之行為而犯之,且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賭博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代幣、柏青哥機臺八十八臺、超八電玩機臺二十二臺、麻將電玩機臺三臺(均含IC板)、包幣機、數珠機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臨檢現場記錄可稽,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再玩卡、退珠單、預約卡、餐券、營業日報表、監視鏡頭、劃面分割器、監視營幕、V八攝影機、另置於小房間之超八電玩機臺三臺、IC板九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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