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二十五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繆以祥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右揭車號汽車,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件舉發之採證存有瑕疵,以雷達測速儀所拍攝到之一張照片,並非以位移採證之方式採證,無法證明其超速駕駛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且依照片上所示僅有異議人所有之右揭車輛,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照片上所顯示經測速儀所測該車之車速為時速一百零三公里有誤,受處分人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舉發不實,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