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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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連續將其友人乙○○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辦公室內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償還給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侵占入己。嗣因甲○○告知乙○○未取得前揭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收據、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將自己持有之借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詞,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補充陳述被告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被告是以代書之身分介紹告訴人乙○○向甲○○借款,所以告訴人乙○○還款時也是透過被告返還給甲○○,被告借用業務上可以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乙○○返還給甲○○之借款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是因代書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乙○○所交付用以償還甲○○之款項,辯稱僅以朋友身份替告訴人乙○○向甲○○借款等語,而告訴人乙○○亦到庭證稱借款的部分被告並沒有收錢,沒有給被告此部分代書費用一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所陳互核相符,則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代書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惟犯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償還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並據證人 曲鳴琴 即告訴人乙○○之妻證稱在卷,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