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六六八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 劉錦華 發現,騎乘警用機車超前攔停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我行駛中到一半電話響起,我是電話講完要掛掉,還拿在手上,還沒有放到口袋,我左手拿手機,右手握油門,沒有熄火,講完,我右手催油門,左手拿手機還沒有放到口袋,就被開單了::我沒有在行駛中,我不是停在路中間,是靠邊,當天我所戴的是半罩式安全帽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劉錦華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路四段九十七巷口等紅綠燈,綠燈放行左轉民生東路四段,轉彎看到前方二、三十公尺前陳先生左手手持大哥大置於耳朵行駛中,沒有完全靠邊,我確定他有違規事實,加速油門往前,超前一個機車車身攔下他,他當時辯稱沒有使用手機,後來又辯稱是在路邊停車才使用,於是開單告發等語明確。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天行駛中電話響起時有接聽行為、被舉發時係左手拿手機,右手催油門,並戴半罩式安全帽等情,是其得不摘除安全帽即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一節,應堪認定。按證人劉錦華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證人劉錦華上開證詞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之事實屬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證人劉錦華因與受處分人前有怨隙,設詞誣陷而為虛偽陳述之證據,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劉錦華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其證言應堪採信。
(二)再者,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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