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O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XXO一四一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經堤外便道交叉路口時欲右轉至堤外便道,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撞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行駛、由 林錫彬 所騎乘之JC8-910號重機車右前車頭,致林錫彬受有右手腕擦傷、林錫彬所負載之乘客 劉慧珠 受有右手腕、右腳小腿擦傷、乘客 林雅慧 受有牙齒斷裂、臉部擦傷等傷害,經報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往處理,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制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X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吊扣駕照三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輛右轉與林錫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其在台北市○○○路○段○○○巷底直行,與前方對象來車會車,因巷道狹窄無法會車,於是對向來車慢慢倒車至前方路口後改向直行,其則慢慢前進至交叉路口後右轉,豈料在其右轉將完成之際,林錫彬騎乘之機車竟未讓轉彎車完成轉彎,突然向前衝撞其車輛致受傷,故是林錫彬未禮讓已達轉彎中心處之轉彎車先行而受傷,其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云云。經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受處分人車輛左前葉子子板、左前保險桿凹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誤載係右前保險桿撞擊機車),林錫彬車輛右側車身倒地刮痕,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林錫彬所駕機車之刮地痕位於對向車道前方處,果如受處分人所稱,其係慢慢轉彎,且已到達轉彎中心點快要完成轉彎時遭林錫彬突然撞擊,則撞擊點應係在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左側身或左後側較為合理,豈會出現在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處?又若受處分人係慢慢轉彎等候直行車通行,亦怎會使林錫彬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往前滑行數公尺之遠?顯見,受處分人於轉彎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致汽車之左前及右前車頭撞擊直行機車之右側車身,應較可信。且受處分人於右轉前,本應注意左、右方直行機車之動態,並研判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右轉,是本件係受處分人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林錫彬所駕機車之事實,已甚明確。再者,林錫彬及其所負載之乘客分別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腳小腿擦傷、牙齒斷裂、臉部擦傷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從而,受處分人所辯,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右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吊扣駕照三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全然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本件既已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處分併予記點,顯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