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富貴川菜餐廳與客人飲用啤酒、高梁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在行經台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 嗣經警 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華分局警備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本院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七六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遭查獲時,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說話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另有萬華分局警備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事實,亦足認定。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空言辯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