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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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5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
│號│號碼│││日│日│
├─┼───┼────┼─────┼──┼───┤
│1│RC0│甲○○○│十四萬五千│96年│96年│
││004│限公司│元│01月│04月│
││973│││15日│10日│
├─┼───┼────┼─────┼──┼───┤
│2│BB3│甲○○○│十八萬一千│95年│96年│
││256│限公司│七百二十元│12月│04月│
││124│││31日│10日│
├─┼───┼────┼─────┼──┼───┤
│3│RC0│甲○○○│九萬八千元│95年│96年│
││004│限公司││12月│04月│
││980│││15日│10日│
├─┼───┼────┼─────┼──┼───┤
│4│RC0│甲○○○│五萬五千元│95年│96年│
││004│限公司││12月│04月│
││972│││10日│10日│
├─┼───┼────┼─────┼──┼───┤
│5│BB3│甲○○○│十八萬一千│95年│96年│
││256│限公司│七百二十元│11月│04月│
││123│││3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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