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9,035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49,787元及利息部分為9,248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