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新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甲○○、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參拾貳元、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丙○○負擔新臺
幣柒拾元、甲○○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丁○○負擔新臺幣壹佰貳
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丁○○如各
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新
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丁○○(下稱被
告乙○○等4人)各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6樓、同號8樓、同巷12號5樓及9號9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收
繳標準及方式,被告乙○○等4人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3元、1,333元、1043元及1399元,詎被
告乙○○自93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被告丙○○自96年3
月起至96年7月止、被告甲○○自94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
、被告丁○○自9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均拒繳管理費用
,迄今各尚積欠原告42,656元、6,665元、25,032元、9,79
3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等4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欠繳明
細為證,且被告乙○○等4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住戶需依照其房屋總坪數,每坪繳交陸拾元」、「每個
停車位區繳交清潔費參佰元,機械車位需另付保養費用參佰
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新宿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
1條第2項第1、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等4人為原告之住戶,自應受上開住戶
規約內容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等4人各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乙○○510元
丙○○70元
甲○○300元
丁○○12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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