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
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2(嗣原告將信用卡牌告利率調降為年
息百分之9.99)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簽帳消
費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被告雖曾繳納部分款項,但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24,405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及信用卡利息覆算表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