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調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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