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竹城御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依民國94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元,詎被告自96年1月起至同
年7月止均拒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10,920元並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9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
明、94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催繳存證信
函、催繳管理費公告、建物謄本、96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五、按「依本社區住戶規約收費標準收繳公共管理費,收費計算
單位以坪計算之,收費面積之認定依買賣實際總面積(及各
戶所有權狀之面積,加計公用面積應持份之和)為收費之面
積,有效數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收費單價為店鋪每
月每坪45元,一般住宅每月每坪45元,車位每位200元」,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94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
會議決議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之住戶,自
應受上開決議內容效力之拘束而給付管理費,且被告對原告
應為之管理費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6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96年8月1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月26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8月2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阮承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