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有威士信用卡、萬世達信用卡各1張,約定被告
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
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
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違約金
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違約金300元,60,001元至
100,000元收取違約金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
00元。詎被告至95年3月7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161,476元
(含本金148,274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依約於95年3
月28日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
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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