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綠騰生
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騰公司)訂購台固網站維護服務,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買賣約定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約定自94年9月5日至96年8月5日止,分24期按月繳交
1,60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8,400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第1條之約定,綠騰公司業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
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16期款共25,600元後即拒絕繳交,
迄今尚欠12,800元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12,800元價金等情,惟以:綠騰公司於
95年9、10月即未再提供任何網路空間之服務,現在完全不
能使用,既然沒有網路服務,原告收取前開買賣價金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上其本人之簽名不否認為真正,亦不否
認尚有積欠前開價金未支付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綠騰公司於95年10月
後未能提供網路服務等情為對抗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依據?
四、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第29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上載明「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另依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此交易由仲信資融(
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
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項應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綠騰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
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
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被告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時,既
未提出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之事由,該買賣價金之債權已一次
性有效移轉於原告,此後該資金關係存在原被告之間,縱嗣
後訴外人綠騰公司確有未能提供網路服務之事實,此應係被
告與綠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
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