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強生化學製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1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
數批,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妥送被告收受,然被告收受
上開貨物後,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153,480元未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公司業己人去樓空無法找尋。為此依
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
貨單12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 計 3,3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