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8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由本
院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惟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項之記載,
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