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之11
相 對 人 乙○○
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1日將其持有龍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契約Y-059048及Y-059047轉讓予聲請
人,今聲請人為辦理過戶事宜,亟待相對人協助確認,惟多
次聯絡相對人會晤未果,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為
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讓渡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等,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