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
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
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為
3.05%,93年1月16日調降為1.075%,95年6月15日之定儲
指數利率為2.040%,計為3.115%)。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
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攤還至95年9月4日,嗣後未再清償任
何本息,積欠之200859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由
被告二人全數連帶清償,但經催討,卻未獲清償,爰訴請
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之表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
、補充約定條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甲○○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乙○○則為認諾,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認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用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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