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14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利息按年息3.7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表、繳款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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