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丹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0
0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丹禔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96年
1月20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票號:AU000
0000),詎於96年1月22日依法向付款銀行為系爭支票之付
款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而未獲付款,且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
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
票據。執票人行使票載權利時,以占有及提示該票據為必
要,付款人於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並交出票
據,是票據兼具提示證券與繳回證券之性質。
(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
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供稱開庭前該支票之原本已經喪失而無法找到,未
能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原本其仍占有系爭支票,則應認原告
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
5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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