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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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77號

原告 黃文炫

被告 魏崧宇

張松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松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從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資耕作,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8,300元,並應於每年3月31日前自行將租金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倘遲延給付,則按日收取違約罰款200元,直到全部款項付清為止。嗣於上開租約履約期間,被告張松甲向原告提及被告魏崧宇有申請農保需求,租賃契約應改由被告魏崧宇之名義承租,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同樣條件,與被告魏崧宇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斯時,被告張松甲有承諾相關契約責任其會共同負責。未料,被告2人迄未給付有關前開土地之111年租金38,300元,且從111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已遲延244日,違約罰款共48,800元,合計87,1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告應出面處理,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7,1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租金38,3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遲延244日之違約罰款48,800元,合計87,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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