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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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告 劉洋菘
被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1,34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於龍昌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53元及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177,05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原告傷勢應無需休養1.5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昌路口,撞擊原告駕駛、於龍昌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7,05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昌路口,撞擊原告駕駛、於龍昌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不能工作損失97,053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1.5月之損失,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其傷勢應無需休養1.5個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⑵次查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4,702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97,053元【計算式:64,702×1.5=97,053】,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127,053元【計算式:97,053+30,000=127,05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雖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43,805元,惟此部分金額已抵充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上請求之其他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9至22行),是強制險部分應無須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53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