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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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原告 張清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峰
被告 李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3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至13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6,978元、交通費30,000元、看護費7,2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5,2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計459,42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後,尚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6時1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66,978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腓脛骨骨折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原交附民卷第7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6,978元,亦有住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原交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2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7頁)。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機車因不堪使用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行),可知系爭機車並未修繕,原告請求修復費用,自無理由。
⒊交通費1,680元
原告請求就醫12次之交通費3萬元等語。然查元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1月27日出院,同年2月4日、2月9日門診追蹤(見審原交附民卷第7頁),應認原告僅得請求3次就醫共6次之交通費。又原告自陳其係往來住所與聯新國際醫院,其計程車資約為28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680元【計算式:280×6=1,6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7,2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日,有病房照顧服務員派工單在卷可參(見審原交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7,200元【計算式:2,400×3=7,200】。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25,858元【計算式:166,978+1,680+7,200+250,000=425,858】。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41,46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84,398元【計算式:425,858-41,460=384,39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交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398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