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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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1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劉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2中古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1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1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支付系爭契約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7期分期款後,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欠款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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