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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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27號

原告 蔡宗珉

被告 蕭贊忠

邱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在民國102年9月24日結婚,於110年9月13日兩願離婚,而被告甲○○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嗣經兩造三方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且被告除在110年9月17日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外,餘款50萬元部分,分25期,由被告從110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在每月12日前匯款2萬元至原告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三方並簽訂有和解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料,被告迄111年10月13日共分期清償26萬元後,就餘款24萬元即未為任何給付,且經多次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剩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金額24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本票影本、存摺內頁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清償26萬元後,就剩餘和解金額24萬元既未為任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送達證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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