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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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告 許念筑
被告A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B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C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0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被告C男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隱匿被告之姓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A男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11年少護字第59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當事人,其於上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被告A男之父即被告C男、被告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男基於參與3人以上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領車手,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板橋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手機門號涉及刑案,須提供財務以供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7時48分許,將其所有現金417,000元及價值6萬元之黃金放置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為672-NPD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廂內。嗣被告A男遂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原告放置之現金417,000元及價值6萬元之黃金,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二)又被告C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答辯
其有管教被告A男,並非沒有阻止被告A男從事違法的事情,然被告A男屢次離家,其無力管教;其沒有工作,且有其他負債,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A男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板橋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手機門號涉及刑案,須提供財務以供監管等語,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7時48分許,將其所有現金417,000元及價值6萬元之黃金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再由被告A男前往拿取上開現金及黃金,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C男所不爭執,被告A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A男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板橋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手機門號涉及刑案,須提供財務以供監管,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7時48分許,將其所有現金417,000元及價值6萬元之黃金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再由被告A男前往拿取上開現金及黃金,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被告A男取走原告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之現金417,000元及價值6萬元黃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原告477,000元,為有理由。
(三)而被告C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C男即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C男雖辯稱其有管教被告A男,並非沒有阻止被告A男從事違法的事情,被告A男屢次離家,其無力管教等語。然被告C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C男所辯,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C男雖辯稱其沒有工作,且有其他負債,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行)。惟被告C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C男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C男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A男;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C男,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A男應於111年10月31日起、被告C男應於111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7,000元,及被告A男自111年10月31日起、被告C男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