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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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鄧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因身體不是無法到庭,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該門診收據上雖記載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8日,然未載明具體就診時間,亦無從認定被告即因此無法到庭,是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操控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維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516,830元,已逾保額226,000元。原告賠付訴外人徐維祺系爭車輛價值203,400元,經扣除將系爭車輛報廢之售價16,000元後,原告仍有187,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4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維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87,4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二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至民富路二段前時,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再與於同路段執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⒊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NISSAN、型式為JUKE2WDUPPER、出廠年月為102年6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市價為22萬元,有鑑價師車價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203,400元,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廢變賣,金額為16,000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87,400元【計算式:203,400-16,000=187,400】,予原告請求相符,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4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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