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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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原告 朱明彥

朱文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袁福

被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與訴外人少年鄧○育、牟○勳、潘○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8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繼承人 陳嬌 ,向被繼承人陳嬌佯稱慈濟醫院有人盜用其證件領用醫療補助等語。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被繼承人陳嬌佯稱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監管等語,致被繼承人陳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0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13分許間某時點,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19萬元交予接獲被告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之訴外人少年鄧○育。

(二)嗣訴外人少年鄧○育復依被告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阿潭的店水果行」,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某時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少年潘○翰,再由訴外人少年潘○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致被繼承人陳嬌受有損害。而被繼承人陳嬌於106年3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前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8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繼承人陳嬌,向被繼承人陳嬌佯稱慈濟醫院有人盜用其證件領用醫療補助。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被繼承人陳嬌佯稱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被繼承人陳嬌因而於104年8月20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13分許間某時點,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19萬元交予接獲被告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之訴外人鄧O育。嗣鄧O育復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某時點,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阿潭的店水果行」,將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潘O翰,再由訴外人潘O翰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繼承人陳嬌,向被繼承人陳嬌佯稱慈濟醫院有人盜用其證件領用醫療補助。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被繼承人陳嬌佯稱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被繼承人陳嬌陷於錯誤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現金19萬元交予接獲被告指示前往取款之訴外人少年鄧○育,訴外人少年鄧○育復依被告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訴外人少年潘○翰,再由訴外人少年潘○翰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致被繼承人陳嬌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卷第46至50頁)。而被告指示訴外人少年鄧○育向被繼承人陳嬌取款後交予訴外人少年潘○翰,再由訴外人少年潘○翰將取得款項交予其之行為,與被繼承人陳嬌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嬌所受損害即1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繼承人陳嬌於106年3月4日死亡,其仍在世之子女為原告,且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陳嬌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 平家良 字第111006754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主張自104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當日向被告為上述請求,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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