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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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第2項所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