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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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8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二、敘明被告「吉泰企業」係何種法人組織或獨資商號,並載明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列被告「吉泰企業」係法人或商號?亦不明,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