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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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8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二、敘明被告「吉泰企業」係何種法人組織或獨資商號,並載明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列被告「吉泰企業」係法人或商號?亦不明,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朱鈴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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