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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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76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被告 曾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15日,到期日111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積欠17,558元之本金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8元,及自票據到期日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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