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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