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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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9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