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柯秀惠 (即信律有限公司負責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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