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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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二分之一為擴張請求)。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土地代書寫定金收據時,是以能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額度為前提,上訴人才願意承買系爭房屋,後來發現該房屋無法貸到三百萬元,上訴人無力負擔,未簽本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定金。另依民間習俗,爰就原審請求之本利和,擴張一倍併為請求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未完成草稿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永鐘 、 王秀琴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僅單純賣房屋,並不擔保對方能向銀行貸到多少錢,雙方有達成協議事項,均記載於定金收據上,該收據上並未載明上訴人須能貸到三百萬元始願承買,上訴人違約不簽立本約,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沒收該十一萬元充為違約金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預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交付定金一萬元,約定同年月十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必須能向銀行貸到三百萬元,上訴人始願承買,次日再給付定金十萬元,嗣發現被上訴人曾貸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無法貸到三百萬元,上訴人無力承購,未訂立本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十一萬元定金應歸還,被上訴人竟予沒收,顯屬不當得利,爰請求判命給付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十一萬元本金加計十二年一四四期,按平均年息百分之六.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本院後擴張一倍金額之請求(即全部請求一百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保上訴人可以向銀行貸到三百萬元之額度,如何貸款是上訴人個人的事,雙方有達成協議事項,均載明於定金收據上,上訴人不依約於同年月十日履行訂立本約,依約自可沒收該十一萬元充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曾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預約,並交付定金一萬元,翌日再交付定金十萬元,並在定金收據附註:本約簽訂後倘甲方(甲○○)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乙○○)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等字句,以及對於定金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並有該定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以能向銀行貸到三百萬元,上訴人始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是已。
四、次查上訴人雖堅稱雙方曾特約以能貸款三百萬元為前提,始行簽訂定金收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開定金收據,並未載明該特約,上訴人雖另提出誠信代書事務所代書所寫之手稿為證,經核該手稿,其中第⑥項僅記載:「特別約款:本件房地如貸款不足叁佰萬」之字句,語意不完足,且文書並未制作完成,無任何人簽章,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代書陳永鐘結證稱:不知道雙方有就貸款有所約定。代為書寫該文稿之代書事務所職員王秀琴結證稱:該文稿是我寫的,何以未寫完,時隔太久,我不記得,可能是有提到貸款,但未達成協議,所以未寫完,而換紙再寫一張(指本件定金收據)等語在卷。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就以能貸款三百萬元為前提上訴人始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本約)為真正,所為不可歸責而未訂立本約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所謂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預約亦可因授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履行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他方若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應認係已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使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付定金之上訴人既違約不訂立本約,被上訴人既表示沒收定金,依上說明,應認已發生解除預約之效力。
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買賣預約,雙方約定付定金之上訴人不買時將已付之十一萬元定金抵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既轉化為違約金,即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本件雙方於同年月四月一日、二日分次授受一萬元、十萬元定金,並約定同年月十日為簽立本約之日期,先後僅有十日之隔,上訴人之違約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不大,全部沒收,自屬過高,認以沒收半數五萬五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五萬五千元,契約(預約)已解除,受領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應連同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返還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擴張聲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及擴張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不逾一百萬元,對造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行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其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