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原名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孟翔峰 、卯○○、癸○○、丑○○(即 廖淑女 )、寅○○、辰○○、庚○○、己○○、戊○○、甲○○名義之標單上,偽造之「孟翔峰」、「卯○○」、「癸○○」、「丑○○」、「寅○○」、「辰○○」、「庚○○」、「己○○」、「戊○○」、「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孟翔峰、卯○○、癸○○、丑○○(即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名義之標單上,偽造之「孟翔峰」、「卯○○」、「癸○○」、「丑○○」、「寅○○」、「辰○○」、「庚○○」、「己○○」、「戊○○」、「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壹所示之合會,會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八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標息底標為一千二百元,於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市○區○○街○○號開標,如無人競標,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第五期開始,因欲競標會員人數眾多,故標息一律定為四千元,由子○○抽籤決定得標會員,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三日以內付清。子○○明知寅○○並未參加前開合會,孟翔峰、卯○○初雖答應加入合會,嗣均因故未實際入會,竟冒用寅○○、孟翔峰、卯○○名義,將渠等列為合會會員;癸○○、廖淑女(對外使用丑○○之名)、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均因故退出前開合會,竟向其他會員隱瞞渠等退會之情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連續在開標處所,冒用孟翔峰、卯○○、癸○○、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名義,以偽造渠等署押及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廖淑女部分,係以丑○○之名
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於各該期合會開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前開會員標得會款,對癸○○、辰○○、庚○○、己○○、戊○○等人,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孟翔峰、卯○○、癸○○、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及各期活會會員。又會員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四千元標得會款,子○○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該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丙○○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丙○○。詎子○○收取如附表貳所示各會員繳交之會款計十萬八千元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零二百元給丙○○,餘款八萬七千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丙○○始終未能與子○○取得聯絡,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冒用癸○○、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之名義,以偽造渠等署押及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廖淑女部分,係以丑○○之名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於各該期合會開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前開會員標得會款,對癸○○、辰○○、庚○○、己○○、戊○○等人,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及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四千元標得會款,其代丙○○收取如附表貳所示各會員繳交之會款計十萬八千元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零二百元給丙○○,將餘款八萬七千八百元挪為他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冒標孟翔峰、卯○○之合會,辯稱:孟翔峰、卯○○起初均答應加入合會,嗣又變掛而拒絕加入,渠等的合會分別由 詹逸民 及綽號「 小雨 」之女子於合會期間頂替,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並非伊所冒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孟翔峰、卯○○、癸○○、廖淑女、寅○○、辰○○、庚○○、戊○○、辛○○、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辯稱孟翔峰、卯○○之合會,分別由詹逸民及綽號「小雨」之女子頂替,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標得會款,衡情其與詹逸民、「小雨」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否則豈敢召集二人加入合會,並任其分別於第三、四會即標得會款,日後又如何收取死會會款。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無法提供詹逸民、「小雨」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法供本院調查,實與常理有違,足見詹逸民、「小雨」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物,並不存在,前開孟翔峰、卯○○合會部分,確係被告冒名入會,並冒用渠等名義標得會款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合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被告子○○冒用孟翔峰、卯○○、癸○○、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名義,以偽造渠等署押及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廖淑女部分,係以丑○○之名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於各該期合會開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前開會員標得會款,對癸○○、辰○○、庚○○、己○○、戊○○等人,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孟翔峰、卯○○、癸○○、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及各期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於各次冒標會款部分,均係以一冒標行為使當期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六、十一至十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在實體法上有連續犯關係,在程序法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案由子○○召集之合會,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會,自應適用修正增訂之合會專節條文規範合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觀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OO八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迥異。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觀之,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民法債編合會專節修正增訂前,實務見解認定民間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看法,應有修正之必要。會員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四千元標得會款,子○○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該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丙○○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丙○○。詎子○○收取如附表貳所示各會員繳交之會款計十萬八千元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零二百元給丙○○,餘款八萬七千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詐騙金錢及侵占代收會員之會款,動機並非良善,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受害會員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犯後固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迄今仍未完全與被害會員和解,合理賠償被害會員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偽造孟翔峰、卯○○、癸○○、丑○○(即廖淑女)、寅○○、辰○○、庚○○、己○○、戊○○、甲○○名義之標單上,所簽具之「孟翔峰」、「卯○○」、「癸○○」、「丑○○」、「寅○○」、「辰○○」、「庚○○」、「己○○」、「戊○○」、「甲○○」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代得標會員辰○○、庚○○各收取會款二十七萬二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元,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被告侵占得標會員丙○○之會款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減二萬零二百元),與本院認定侵占金額為八萬七千八百元(十萬八千元減二萬零二百元)有異,就相差之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辰○○、庚○○本身並未標得會款,而係遭被告冒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庚○○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辰○○、庚○○既實際並未標得會款,自無被告侵占代收渠等會款之情事,此部分係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疇。又被告固侵占其代得標會員丙○○收取之會款,惟因該合會部分會員係被告冒名入會,部分會員則在丙○○得標前早已退會,部分會員則並未繳納當期會款,是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當以八萬七千八百元為正確,至於其他部分乃屬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普通侵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表壹┌──┬────┬─────────┬───────┬───────┬─────────┐│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情形│詐得財物│├──┼────┼─────────┼───────┼───────┼─────────┤│一│子○○│八九年五月二十日││會首│無│├──┼────┼─────────┼───────┼───────┼─────────┤│二│ 董輝芬 │八九年六月二十日│三千元│正常│無│├──┼────┼─────────┼───────┼───────┼─────────┤│三│孟翔峰│八九年七月二十日│三千六百五十元│冒名│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四│卯○○│八九年八月二十日│三千八百五十元│冒名│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五│癸○○│八九年九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十七萬六千元│├──┼────┼─────────┼───────┼───────┼─────────┤│六│廖淑女│八九年十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十七萬六千元│├──┼────┼─────────┼───────┼───────┼─────────┤│七│寅○○│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千元│冒名│十七萬六千元│├──┼────┼─────────┼───────┼───────┼─────────┤│八│張鈞翊│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千元│正常│無│├──┼────┼─────────┼───────┼───────┼─────────┤│九│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千元│正常│無│├──┼────┼─────────┼───────┼───────┼─────────┤│十│辛○○│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四千元│正常│無│├──┼────┼─────────┼───────┼───────┼─────────┤│十一│辰○○│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十一萬二千元│├──┼────┼─────────┼───────┼───────┼─────────┤│十二│庚○○│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八萬元│├──┼────┼─────────┼───────┼───────┼─────────┤│十三│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八萬元│├──┼────┼─────────┼───────┼───────┼─────────┤│十四│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八萬元│├──┼────┼─────────┼───────┼───────┼─────────┤│十五│甲○○│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千元│冒標│八萬元│├──┼────┼─────────┼───────┼───────┼─────────┤│十六│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四千元│正常│無│├──┴────┴─────────┴───────┴───────┴─────────┤│註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再開標,未得標會員有壬○○、乙○○。││註二:詐得會款=(會款-得標金額)X(會員總數-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數-經冒名之會員數-││未繳納會款之活會會員數)││註三:癸○○會款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廖淑女會款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甲○○會款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己○○、戊○○會款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註四: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繳納之死會會款非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附表貳┌──┬────┬─────────┬───────┐│編號│會員姓名│實際合會狀況│繳納會款│├──┼────┼─────────┼───────┤│一│子○○│死會(會首)│無│├──┼────┼─────────┼───────┤│二│董輝芬│死會(董輝芬得標後│無││││,由子○○頂下)││├──┼────┼─────────┼───────┤│三│孟翔峰│冒名│無│├──┼────┼─────────┼───────┤│四│卯○○│冒名│無│├──┼────┼─────────┼───────┤│五│癸○○│已退會│無│├──┼────┼─────────┼───────┤│六│廖淑女│已退會│無│├──┼────┼─────────┼───────┤│七│寅○○│冒名│無│├──┼────┼─────────┼───────┤│八│張鈞翊│死會│二萬元│├──┼────┼─────────┼───────┤│九│丁○○│死會│二萬元│├──┼────┼─────────┼───────┤│十│辛○○│死會│二萬元│├──┼────┼─────────┼───────┤│十一│辰○○│活會│一萬六千元│├──┼────┼─────────┼───────┤│十二│庚○○│活會│無│├──┼────┼─────────┼───────┤│十三│己○○│活會│無│├──┼────┼─────────┼───────┤│十四│戊○○│活會│無│├──┼────┼─────────┼───────┤│十五│甲○○│已退會│無│├──┼────┼─────────┼───────┤│十六│壬○○│活會│一萬六千元│├──┼────┼─────────┼───────┤│十七│乙○○│活會│一萬六千元│├──┴────┴─────────┼───────┤│子○○代收會員會款總額│十萬八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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